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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延长,相信职工和HR并不陌生。毕竟对于不太符合企业工作岗位要求的员工但该员工又想留在企业工作这种来讲,最好的方法就是通过延长试用期来判定员工是否能具备留在岗位上的能力。那么,当员工同意延长试用期后,是否是属于再次约定试用期呢?这里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弄明白。
1.试用期延长案例
张某于2020年12月28日入职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2000元”,2021年2月28日保险公司就张某转正问题召开评审会议。会上,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入职已满2个月,但在工作中仍存在一定问题,对业务还需进一步了解,不满足转正条件,试用期需再延长一个月。
张某对保险公司指出的存在问题以及延长试用期的决定并未表示异议。2021年3月31日,保险公司因张某的工作能力仍未到达岗位要求,决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了2021年3月份工资。张某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为2个月。
2021年3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021年5月25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4000元。
2.试用期延长案例争议焦点与分析
保险公司在转正评审会议中决定对张某的试用期延长一个月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已经达到法定最长期限,虽然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不太满意;但用人单位仍决定继续留用的,应按照转正后的劳动关系对待,用人单位也不能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了。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强调的是,这一原则适用于同一连续的劳动关系,即双方在试用期结束后以及续订劳动合同时,均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转正评审会议中,保险公司因张某在工作中存在不足,而决定延长试用期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按照规定对张某进行赔偿。
3.试用期延长案例的实践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有约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的试用期届满之前,擅自要求延长试用期,是以延长试用期的方式变相再次约定试用期,是属于违反规定约定试用期的。
同时,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规定约定试用期,是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是征得了员工的同意,再延长试用期,那么,还属于以延长试用期的方式变相再次约定试用期吗?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存在两个观点:
(1)可以协商一致延长,但不得超过法定最长试用期期限。观点一也就是说如果协商一致延长了试用期,只要延长后总的试用期不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限,也是合法的,不属于再次约定试用期。
(2)不可以延长,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视为再次约定试用期。观点二则认为不可以延长,即使是得到了劳动者的同意,延长试用期亦视为再次约定试用期。
其实,不同法院在处理这种案件事情的观点倾向不同,建议尽量避免发生延长试用期的情形,即使已经取得劳动者的同意,日后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也有可能要面临支付赔偿金的风险。如果劳动者已经离开用人单位,之后再次入职的,此时需要根据劳动者离开公司的时间长短以及再次入职的岗位性质进行综合判断是否需要再次约定试用期。如果离职时间不长,且再次入职岗位与之前的岗位相同或者相近,则不应再次约定试用期,如离职已达几年甚至十几年之久,劳动者再次入职的,因时间久远,用人单位的工作条件、工作要求,以及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职业期待等均可能出现变化,该种情况下给予双方一定的考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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