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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主动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不仅涉及到赔偿问题,如果卡在了年终的节点上,那么,它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年终奖的发放问题。如果说在年终奖发放之前把员工炒了,那年终奖还发不发呢?看看下面的一则案例吧!
案件详情
原告刘某在诉讼中表示,他于2019年9月9日进入北京某公司工作,双方签署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然而,2020年12月10日,北京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刘某未能获得年终奖金,并在2021年2月18日进行失业登记时,无法申请失业保障。仲裁支持了刘某在2月18日之后的损失赔偿,但未处理1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的损失。因此,刘某请求法院判决:一、北京某公司支付2020年的年终奖金,金额为月工资的四倍,即26000元;二、支付2020年的团队建设费用、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及未休年假工资,总计16521.21元;三、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3034.6元;四、案件诉讼费用由北京某公司承担。
而被告北京某公司则辩称,公司拥有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的权利。双方并未约定年终奖的发放,因此公司没有支付的义务。员工手册中明确指出,任何形式离职的员工在发放年终奖之前都没有资格领取奖金,因此刘某不符合条件。对于失业保障金,领取是个人行为,刘某没有在离职后及时申领,这是个人失误所致,公司无需承担2021年2月18日之前的失业金费用。
法院调查发现,北京某公司的《员工手册》第6.14条规定,公司依据当年的业绩和盈利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奖金方案以公司公布的内容为准。员工的工作表现和考勤情况是计算奖金的重要参考。发放奖金之日前离职的员工无权获得本年度奖金,处于辞职通知期的员工也无权获得。正常退休的员工按实际出勤天数领取本年度奖金。奖金政策每年都会调整,具体情况需咨询人力资源经理或总监。
2020年12月11日,北京某公司与刘某终止了劳动合同。经过仲裁机构裁定,北京某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向刘某支付了19500元作为赔偿。
在2021年1月29日,北京某公司向员工发放了2020年的年度奖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了(2021)京0101民初12408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
1.北京某公司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失业金损失1264.67元;
2.北京某公司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刘某失业保险金损失2971.91元;
3.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以北京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上诉,而北京某公司则以公司拥有年终奖发放自主决定权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了(2021)京02民终13615号民事判决,具体如下:
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24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内容;
2.更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24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北京某公司支付刘某失业金损失1264.67元(已履行);
3.北京某公司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2020年年终奖金26000元;
4.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中的核心争议有两个方面:首先是北京某公司拒绝支付离职员工刘某年终奖的行为是否合理;其次是北京某公司是否需要补偿刘某在2021年1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首先,对于北京某公司不支付刘某年终奖的正当性问题。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任何员工如果在奖金发放日(含当天)之前以任何形式离职,将不获得当年的奖金。北京某公司以刘某已经离职及其在2020年度的多次迟到和若干违纪行为为理由,拒绝发放其2020年的奖金。然而,刘某的离职是由于北京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而非刘某的意愿停止提供劳动。因此,北京某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不发放刘某的2020年年终奖金是不合理的。此外,北京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不应获得年终奖,因此北京某公司应支付刘某2020年度的年终奖金。
其次,关于北京某公司是否应赔偿刘某在2021年1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由于刘某是城镇户口,并在2021年2月18日进行了失业登记,根据法律规定,他应自登记日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在此日期之前,失业保险金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北京某公司无需赔偿刘某在2021年2月18日之前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如果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劳动者不符合年终奖的领取条件,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在其他方面也不应获得年终奖,那么应认为劳动者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对于用人单位依据其内部的年终奖限制性规定而拒绝支付劳动者年终奖的行为,人民法院通常不会支持此类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