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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HR整个职业生涯中,遇到劳动纠纷是十分正常的事情。而想要避免纠纷,HR就要从更深的角度来了解其含义和法律规定。那么,试用期纠纷作为劳动纠纷中的一部分,它会有哪些情形呢?HR又该了解什么内容?
1.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可解除劳动合同仅限于以下8种情形: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这里就要区别对待两种情形:一是经济性裁员,二是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这两种情形本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这两种情形即便发生,也不能适用于试用期员工的解除。
这里就必须更正两种错误认识:一是即便发生经济性裁员,首先裁减的绝不是服务期限最短,看似对单位贡献最少的试用期员工,因为法律并不允许以这种理由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即便客观经济情况真的发生重大变化,也不能以此为由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都将面临的是违法解除的风险。
上述8种情形,除了最后两项外,用人单位以前6种情形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都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2.“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范操作
实践中经常见到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殊不知如果操作不当,用人单位将面临巨大风险。劳动者可以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或者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的规范操作要点:
(1)招聘时用人单位应制定具体、合理、实用性强、可考核的录取条件。同时,制定完善可行的考核制度,将考核程序标准化、考核过程纸质化、考核标准明确化;
(2)用人单位需要在劳动者入职时明确约定录用条件;
(3)用人单位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证明;
(4)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试用期内提出;
(5)用人单位需要通知劳动者;
(6)试用期内解除合同应做好证据固定。
3.试用期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及双倍工资
“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范操作,伴随着《劳动合同法》实施十余年间,劳动合同的签订率已较十年前的比例大大提高。但对劳动争议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不容忽视的是,试用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依然是劳动争议的重灾区。因此在这里有必要再次强调,试用期劳动合同签订的重要性,因为如果在试用期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然会面临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
4.试用期遇到“三期女工”的解除要点
所谓的“三期女工”就是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
试用期如果遇到“三期女工”的解除问题,用人单位依然可依上述“第一个问题中的(1)-(6)”这6种情形解除,因该条并未将“三期女工”排斥在外。
但用人单位是不得依上述“(7)和(8)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四种是不是HR你经常会遇到的试用期纠纷情形呢?所以,HR要记住以上这四种相应的规定,不能在与员工签订试用期合同时,随意曲解试用期,侵犯员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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