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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从员工入职开始,企业就应该给员工缴纳保险,但有的企业会跟员工约定缴纳社保的时间,比如工作满多久才开始缴纳社保。这样的情况就是社保缴费年限不足了,这种情况企业一旦被追究,需要赔偿吗?
案情介绍:
王大孟自2004年2月起在汇丰材料公司担任员工,并于2017年11月离职。在他离职前一年,平均每月工资为6051.9元人民币。
汇丰材料公司为王大孟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涵盖不同时间段:职工养老保险缴纳期为2004年4月至2017年11月;工伤保险缴纳期为2008年6月至2017年11月;职工医疗保险缴纳期为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纳期则均为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
王大孟在离职后提出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法性并索要经济补偿金共计84726.6元人民币。然而,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其要求。
对于仲裁结果,王大孟表示不满,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公司未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在初审判决中,法院指出公司未向王大孟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此情形属于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的场合。根据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司应向王大孟支付相当于其1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总额为84,726.6元人民币。
基于这些考量,初审法院裁决如下:1.解除王大孟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公司需向王大孟支付84,726.6元人民币作为经济补偿。
对此判决不满,公司提出上诉。公司辩称,根据字面解释和整体解释,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未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相同概念,也不具有等效性。因此,公司认为未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所述未按法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二审判决:公司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王大孟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了用人单位负有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审查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据,以及王大孟在二审阶段提供的缴费凭证,显示公司自2004年4月起为王大孟缴纳养老保险,自2008年6月起缴纳工伤保险,自2017年4月起缴纳医疗保险,以及自2017年8月起缴纳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已经履行了对王大孟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法定义务。
王大孟所主张的公司未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允许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王大孟基于此理由索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瑕疵,其判决要求公司支付王大孟经济补偿金的决定是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改判,认为公司不必支付王大孟经济补偿金84726.6元。
对此判决不满,王大孟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高院判决:社保缴费年限不足,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高等法院在再审时认定,本案的关键争议在于是否应支持王大孟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以下情况之一,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三)未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而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之一发生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在本案中,王大孟自2004年2月起在公司任职。虽然公司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其开设了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缴纳的年限并不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中未按法律要求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王大孟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一要求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二审法院裁定公司已依法为王大孟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驳回了王大孟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此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则认定公司未依法为王大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王大孟离职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6051.9元的计算标准,判定公司应支付王大孟经济补偿金84726.6元。该认定事实清晰,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理由,王大孟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应依法得到支持。高等法院据此作出以下判决:撤销二审法院的裁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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