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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靖某霞于2018年10月入职太原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3月生育后休产假128天。期间,公司仅支付其工资3991.42元,低于其应享受的生育津贴标准。
经法院审理查明,靖某霞在职期间公司持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社保机构已向公司支付其生育医疗费1300元及生育津贴23344.83元。2021年靖某霞月平均工资为6911.52元,公司已批准其128天产假。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生育保险待遇。本案中,靖某霞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为产假期间工资的替代,且生育津贴高于其本人工资,公司应当全额发放。
关于生育医疗费,法院判决公司应当向靖某霞支付社保机构已发放的1300元。关于生育津贴,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相关规定,判决公司应当全额支付靖某霞98天的生育津贴23344.83元。此外,公司还需按照靖某霞2021年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30天的产假工资6911.52元。
最终,法院判决太原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靖某霞产假工资差额23556.76元及生育医疗费1300元。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裁判要旨明确,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期间,视为其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产假工资。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为产假期间工资的替代,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发放。用人单位批准女职工超出法定产假天数休假的,超出期间的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该案判决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女职工权益的保护,对规范用人单位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行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